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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期間犯新罪,刑期是怎樣計算的?

緩刑期間犯新罪,刑期是怎樣計算的?

關於緩刑,根據我國的刑法規定,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符合條件可緩刑,在現實生活中,凡是有機會獲得緩刑者,其親戚朋友都會竭盡全力使其獲得緩刑,但是,事不如人意,很多時候,犯罪者在緩刑期間會觸犯新的罪行,那麼緩刑期間犯新罪刑期計算是怎樣的呢?遼甯越佳律師事務所楊玉梅律師解析

緩刑期間犯新罪,刑期是怎樣計算的?

一、緩刑期間犯新罪刑期計算

法院在刑事審判中,根據被判處刑罰的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如在考驗期內,滿足一定的條件,原判刑罰將不再執行的一種制度。因此,簡言之,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所判決的刑罰。

一種意見:結合定義和《刑法》第72條可知,緩刑是並沒有執行的刑罰,在緩刑考驗期內若考驗不合格,則需執行的是判決的有期徒刑,而之前羈押的期限可作為判緩刑的條件而不計算在刑期內,從某種意義上來講是對判緩刑後又犯新罪的行為的懲罰。

另一種意見:判決執行以前現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現行羈押的日期應當在量刑時予以扣除。

最後兩種分歧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緩刑時罪犯在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能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的,對其在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應當折抵刑期,而結束爭議。

二、現在的實踐分歧

對於因犯新罪而緩刑被撤銷的數罪併罰後,緩刑前的羈押期如何折抵刑期。

一種意見根據《刑法》第70條認為適用“先並後減”的原則。 其認為: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對其在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因原判刑罰尚未開始執行,故不能適用《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原則處理。應依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將被告人前後兩罪所判處的刑期,直接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前罪先行羈押的時間,應當在兩罪並罰決定執行的刑罰之後,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折抵。

另一種意見參考《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適用“先減後並”的原則。 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應依據《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對其在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應視為前罪已執行的刑期,參考,並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楊玉梅律師補充:

三、意見分析

對於這兩種意見,法律及司法解釋並沒有具體明確的指導意見,因此在實踐中也會出現較大的爭執。但該兩種分歧意見的最終量刑結果都會回到同一量刑幅度。

舉例解釋一下:張三犯搶劫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前期羈押時間為1年;後張三在緩刑期內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

張三緩刑被撤銷後,結合《刑法》第七十條先並後減的原則: 先並的結果是3年9個月,結合《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量刑幅度為3年-3年9個月之間,最後再減去緩刑前期羈押的1年時間,最終張三的量刑幅度為2年-2年9個月之間。

結合《刑法》第七十一條先減後並的原則: 先減的結果過是:搶劫罪3年減去緩刑前羈押的1年結果為2年,結合《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張三的最終的量刑幅度為2年-2年9個月。

因此,對於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的刑罰原則究竟是先並後減,還是先減後並,認為此爭執並沒有多大意義。但對於緩刑考驗期間犯新罪,比發現漏罪的社會危害性大,主觀惡性更深,在處理上應當體現從重處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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