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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保護期限的是與非

版權保護期限的是與非

版權保護期限的是與非,本文做介紹。

版權保護期限的是與非
法律人士和法學人士在談論版權保護期的法律依據時,往往對各國立法中版權保護期據以確定的社會經濟依據不予置啄。這種狀況造成眾多的版權法學習者對法律關於版權保護期限的規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本文擬針對這方面的缺憾做些評介,以為彌補。

版權自產生之日起就受到保護期限的限制。在世界上第一部版權法,即英國的《安娜法典》中,所有受版權法保護的作品受到法律保護的期限都是相同且固定的,即自作品出版之日起多年;這個期限可以被延長一次。此後,有期限的版權保護成為了各國版權法的通例,無期限的版權保護只是極個別的例外。

自《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以下簡稱為《伯爾尼公約》)規定對版權材料提供作者有生之年加上其死後50年保護以來,這一模式開始流行於世。我國《著作權法》給版權作品所提供的保護期限與《伯爾尼公約》一致,也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後50年。

各國版權法對版權材料提供有限度的保護是版權法平衡作者私權和公眾利益之間的衝突這一基本準則的體現。版權所屬的知識產權(intellectualproperty)被普遍認為是一種產權(property),這一點從名稱上即可看出。人們非常習慣將知識產權與財產權、特別是與不動產相提並論。

例如,加拿大政府在一個關於版權法的報告中即寫道:“所有權就是所有權。版權所有人對其智力作品擁有的權利與地產所有人擁有的地產一樣。”事實上,世界上第一部版權法《安娜法典》的確是建立在英國哲學家約翰?洛克所創的財產權理論基礎上。

洛克從人類勞動與荒漠土地的結合中發展出了財產權理論。在洛克看來,有一些權利是天賦的、自然的,存在於國家產生之前,並且其存在不以獲得國家承認為前提。每個人都對自己本人及其勞動擁有財產權。

一個人只要付出了努力,且該努力沒有使他人遭受損失,他就有權對其勞動成果享有權利。雖然洛克在此談論的是有形財產權,但被後人認為也適用於無形財產權包括版權。作者被認為對其作品享有一種自然權,因為作品中凝結了他們的勞動。今天,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已經得到大多數國家的承認,並被寫入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前言中。

然而,版權法並沒有允許作者象行使一般財產權一樣,永久地擁有對其作品的控制權。這一方面是因為版權作為一種特殊的產權與一般財產權有着重大區別。

首先,財產權所指向的對象是有形物。有形物永遠處於法律保護之下,因為物總是處於有限的人的佔有之下,可以受到少數人的保護。而版權所指向的對象——信息——是無形的。作品一旦發表,則事實上可以同時為多數人所使用。

其次,與有形物相反,版權材料的價值不僅不會隨着這種多人同時使用的情況遞減,反而很可能會增加,因為知識產權產品往往具有網絡效應。

再者,版權作品的產生與一般有形財產的產生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別。雖然兩者當中都凝結着權利人的勞動,但版權作品作為一種知識產品,其產生不是孤立的,而是建立在前人成就的基礎上,吸收了已經存在於共有領域的思想文化遺產。

因此,版權作品不是絕對的個人勞動成果,也不能享有法律對財產權的永久保護。更重要的是,給予版權作品永久的保護不利於公眾利益。

版權保護對社會科學文化發展的影響是雙重的:一方面它會激勵版權人創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的同時,另一方面它會限制消費者對版權材料的獲取,妨礙人們的總體福利。受到版權保護的材料,其成本從而價錢必然比不受版權保護的材料要高,從而使得至少一部分人無力購買,限制了人們對有創造性的信息的獲取。版權保護還會限制人們以版權材料為基礎創造派生作品。

從市場的角度來看,過長的版權保護期同樣是不利的,因為根據經濟學,市場只有在信息獲取沒有阻礙時才能有效率。另外,過長的版權保護期對於作品本身的傳播也不利。一般而言,作者本人並沒有能力開發和傳播其作品,而是必須依賴專業的出版商。

如果給予版權材料以永久保護,作者去世後,由於繼承人——包括受讓人——的變動,出版商將很難找到作品的權利人、取得開發作品的許可,從而無法進一步傳播、開發作品。在美國,這種仍處於保護期、但卻出於種種原因而無法找到權利人的作品被稱為“孤兒作品”。

美國版權局目前正在為“孤兒作品”所帶來的種種問題尋求解決方式。正是由於永久的版權保護所可能給帶來的種種不利後果,美國法官macaulaythomas曾聲稱:60年的壟斷權所產生的罪惡會雙倍於30年的壟斷權所產生的罪惡、三倍於20年壟斷權所產生的罪惡。因此,為了平衡版權人的私權和公眾利益之間的衝突,版權法對版權保護進行期限限制就順理成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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