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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範圍?刑事訴訟監視居住的期限?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範圍?刑事訴訟監視居住的期限?

監視居住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犯罪嫌疑人實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措施,那麼其期限有多長呢?下面為大家一一介紹監視居住的認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範圍、刑事訴訟監視居住的期限、監視居住執行的場所。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杜永浩律師解析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範圍?刑事訴訟監視居住的期限?

一、監視居住的認定

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離開住處,並對其行為加以監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我國早在196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草案(初稿)》即已作出關於監視居住的相關規定,在1979年和1997年刑訴法中不斷予以完善,是我國特有的一種極為重要的刑事強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範圍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此外,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杜永浩律師補充:

三、刑事訴訟監視居住的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四、監視居住執行的場所

1、非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處;

2、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辦案機關指定的居所。

對於辦案機關指定的居所,刑訴法和刑訴訴訟規則只作了限制性規定,即:

(1)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與審訊場所分離;

(2)安裝監控設備,便於監視、管理;

(3)具備安全防範措施,保證辦案安全;

(4)不得是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應當排除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其他的各類辦公場所如“培訓中心”、“預防基地”等)。但是,並沒有明確哪些場所可以作為被指定的“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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